关于第4730406号“金格丽 GREL 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金格丽 GREL 及图 4730406

阅读:167466 2026-0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金格丽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730406号“金格丽 GREL 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4810号决定,于2025年1月7日向我局…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金格丽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730406号“金格丽 GREL 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4810号决定,于2025年1月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东金格丽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授权书、拼多多产品展示及后台销售截图、产品照片、产品检测报告、工厂内部照片及产品宣传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4月22日至2024年4月21日指定的三年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电饭煲(锅)”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4730406号第11类“金格丽GREL”商标在“1.电炊具;2.煤气灶;3.电炒锅;4.烹调器具;5.电热水器;6.电饭煲(锅);7.电压力锅(高压锅);8.微波炉(厨房用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消毒碗柜;2.风扇(空气调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4730406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调查,在市场上被申请人在近三年中没有在“电炊具;煤气灶;电炒锅;烹调器具;电热水器;电饭煲(锅);电压力锅(高压锅);微波炉(厨房用具)”商品项目上使用复审商标,也没有发现被申请人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核定商品项目上通过媒体进行过与复审商标有关的宣传。且申请人至今仍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向申请人送交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指定商品上有充分使用的事实。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实惠电器店(拼多多网店)的授权材料及销售材料;

  2、河马生活电器(拼多多网店)的授权材料及销售材料;

  3、商品抽检及送检材料;

  4、宣传及使用的照片;

  5、实惠电器店2022年至2025年部分交易订单信息;

  6、2024年微信朋友圈宣传和交易信息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的撤销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向申请人进行了交换质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有自制的可能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备真实性或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电炊具;煤气灶;电炒锅;烹调器具;电热水器;电饭煲(锅);电压力锅(高压锅);微波炉(厨房用具)”商品的使用情况。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江济胜于2005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4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11类“电炊具;煤气灶;电炒锅;烹调器具;电热水器;电饭煲(锅);电压力锅(高压锅);微波炉(厨房用具);消毒碗柜;风扇(空气调节)”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4月6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煤气灶;电炒锅;烹调器具;电热水器;电饭煲(锅);电压力锅(高压锅);微波炉(厨房用具)”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5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事实,以及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实际销售了电饭煲(锅)等商品,加之证据3、4、6予以佐证。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电饭煲(锅)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煤气灶;电炒锅;烹调器具;电热水器;电饭煲(锅);电压力锅(高压锅);微波炉(厨房用具);消毒碗柜;风扇(空气调节)”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电饭煲(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730406号“金格丽 GREL 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金格丽 GREL 及图 473040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75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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