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立源
委托代理人:艾比昂(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677854号“飞细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421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我局决定在除霉化学制剂;杀菌剂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虫剂;灭幼虫剂;除草剂;土壤消毒制剂;杀螨剂;农业用杀菌剂;蚊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