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053452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49053452

阅读:53408 2026-0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西南宁华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有伴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90534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0749号决定,于2025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西南宁华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有伴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90534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0749号决定,于2025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供的协议及发票、广告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1年08月22日至2024年08月2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广告”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1.广告;2.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3.点击付费广告;4.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商业信息代理;2.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3.人事管理咨询;4.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5.会计;6.寻找赞助;7.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公告之日起已超三年,申请人经过网络查询和市场调查,并没有查询到任何关于复审商标的使用信息。被申请人在近三年内从未从事复审商标注册类别上的经营活动,使得商标处于闲置状态,影响了他人商标申请与注册,属于对商标资源的浪费,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将复印件发送申请人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和发票;

  2、广告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性质的使用,不符合本案的时间要求,各项证据之间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近三年具有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况,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20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35类“1.广告;2.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3.点击付费广告;4.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与广州塔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程序化广告合作协议”,但对应的发票显示为“信息技术服务 信息服务费”,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为第三方提供了广告服务。证据2为自制证据,亦未显示时间,亦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1.广告;2.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3.点击付费广告;4.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广告;2.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3.点击付费广告;4.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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