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狮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26727号“LION PET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707762号、第55739417号、第4723633号、第6288027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裁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注册申请,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经无效宣告程序,已被宣告无效,现裁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四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维持注册,现裁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在“卫生纸;纸巾”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三在“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免洗抗菌洗手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lion”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免洗抗菌洗手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消毒剂、中药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区分性。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排泄盘用除臭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净化剂;排泄盘用除臭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