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力(上海)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883051号“东边植造 DONG PLA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臆造词,不属于日常用语,能够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DONG PLANT”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大量及持续使用,显著特征进一步增强。且已有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亦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东边植造DONG PLANT”指定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