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碑店市博锋拉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鑫途安(北京)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948054号“GREEN FIELD WOL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07623号“WOLF VOYAGE及图”商标、第84071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距其期满之日已满一年,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行李箱;包;运动包;书包;背包;手提包;公文包;钱包(钱夹);旅行包”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图形设计元素、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