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常州电站辅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扬州市兰陵智控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晟迈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277462号《关于第4482473号“兰陵LANLI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行初356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升降设备;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气动元件”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其与耐森阀业有限公司、连云港苏阀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科德沃阀门(江苏)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均显示“品牌:兰陵”,订货商品分别为“电动调节升降设备”“气液联动控制主板”“液动AW17Y-80-DA,配液压接头”等;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显示商品均为“工业仪表*电动执行器”。对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合同和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且合同约定的商品与发票中显示的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电动执行器”是电动驱动的动力部件,用来给其他部件提供旋转、直线运动等动力,“电动执行器”并非诉争商标核定的“升降设备;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气动元件”商品。另外,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与四川长河华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仅在合同左上角显示了诉争商标;合同中亦未显示核定商品。在仅有此份合同显示了诉争商标的情况下,该证据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并且被申请人在第9类“电动调节设备”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第4482474号与本案诉争商标相同的“兰陵LANLING及图”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日,该商标仍系有效注册商标。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升降设备;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气动元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且合法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升降设备;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气动元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且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升降设备;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气动元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升降设备;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气动元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