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安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科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7468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357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585781号“上期技术CT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已有相同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公司介绍及荣誉;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且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CTP及图”等,与引证商标二的字母构成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