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43359号“舒常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舒常卫 7743359

阅读:163126 2026-0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韩士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浩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3日对第7743359号“舒常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卫常舒”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在先使用推广,在市场上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韩士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浩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3日对第7743359号“舒常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卫常舒”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在先使用推广,在市场上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若争议商标及其指定的商品投入市场将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商誉造成极大损害,同时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抢注了大量他人的知名商标,其行为并非出于真实的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及外包装图片;

  2、商标注册信息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陕西关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2月7日注册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经我局核准,该商标于2015年12月6日转让予陕西飞鹤关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24年6月13日转让予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2014年《商标法》的修改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原则性规定,其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1年2月7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5年5月13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理由,我局予以驳回,仅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进行审理。

  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和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的规定,上述内容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所指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的生活及其行为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无任何贬义或者其他消极含义,不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743359号“舒常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舒常卫 774335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73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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