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599336号“SGM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GMW 65599336

阅读:91178 2026-0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柳州美之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3日对第65599336号“SGM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90928…

  申请人: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柳州美之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3日对第65599336号“SGM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90928号“SGM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GM”和“SGMW”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相互指向的密切关联关系。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通过申请人、被许可方及中国授权经销商的使用和推广已经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从业者,且与申请人关联公司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均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复制、抄袭、摹仿申请人品牌的商标,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争议商标使用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官方中文网站打印件、维基百科、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页面;

  2、《财富》杂志2012至2022年世界500强名单打印件;

  3、“GM”和“SGMW”商标的相关媒体报道;

  4、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工商信息页和官网介绍页面打印件;

  5、百度百科对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词条的介绍页面打印件;

  6、所获荣誉及相关介绍;

  7、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

  8、在先判决书、裁定书;

  9、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打印件、名下商标信息打印件、使用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2日领取退信并阅卷,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品项目不相同也不近似,并且毫无关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SGMW”商标并不享有一定影响力。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同时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相关裁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气压缸(机器部件);滚筒(机器部件);拉线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陆地车辆引擎;非陆地车辆发动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65594829号“SGM及图”商标、第55560230号“SOMW”商标等商标。同时,第65594829号“SGM及图”商标已被我局在异议程序中不予注册,该决定认定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提供的百度百科对通用汽车公司的解释页面打印件、相关媒体报道、宣传图片、商标档案打印件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在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将该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图形作品于中国大陆申请注册为商标,并在商业活动中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该图形商标。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推断异议人就该图形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且被异议人完全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拥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设计风格、视觉效果高度近似,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侵犯异议人在先著作权。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SGMW”与引证商标“SGMW”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气压缸(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压缩机(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密切关联性。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SGMW”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进行了长期的宣传、使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SGMW”商标理应有所知晓。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另申请注册了第55560230号“SOMW”商标、第65594829号“SGM及图”商标等商标,其主观意图亦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第65594829号“SGM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因此,对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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