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旋
委托代理人:重庆拔臻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新森
委托代理人:普宁市中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1日对第399876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属于日常生活或工作中常见的标志符号,相关消费者很难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不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三、经商标网查询,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爱生活爱比步”“爱比步”“阿朵文”等50件商标,部分商标已经被驳回而无效,由此可见被申请人作为个人并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权利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争议商标档案;3、成都粗眉姑娘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信息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作品登记证书;5、标有美术作品标识的商品使用情况;6、李新森名下商标信息;7、关于心形图案为常见符号的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从争议商标转让公告日起一直使用该商标,使用至今。三、争议商标于2023年4月25日方提交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并不符合申请人提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申请人为抢注争议商标而进行恶意“无效”申请。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图片;2、服务费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义乌市图言电子商务商行于2019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2023年8月27日,争议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义乌市图言电子商务商行名下共计四十余件商标,全部申请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第48108121号“MEDVSA GORGON及图”、第34688764号“MAGDANIKE”、第34765939号“VEUGONIKE”、第33119848号“CHARRPICEM”、第33994217号“THBAHSER MGAZANIE”、第33677949号“CATHLEEN KATHLEEN”、第44132965号图形、第40201156号图形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标有美术作品标识的商品使用情况证据可证明小爱心拼成大爱心的标志为申请人在先在鞋商品上使用的标志,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义乌市图言电子商务商行在鞋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其图形相近的争议商标,难言巧合。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除争议商标之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义乌市图言电子商务商行在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MEDVSA GORGON及图” “MAGDANIKE” “VEUGONIKE” “CHARRPICEM” “THBAHSER MGAZANIE” “CATHLEEN KATHLEEN”等数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他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
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设计细节、元素排列方式上不同,未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著作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