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肖琴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379189号“黄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113609号“黄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相关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审理作出不予撤销的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饭店食宿服务;餐馆;快餐馆;私人厨师服务;自助餐厅”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由中文“黄棒”构成,其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