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森
委托代理人:云南东南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521044号“大口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10752号商标、第30784095号商标、第41750256号商标、第38655372号商标、第45550954号商标、第43630337号商标、第27445700号商标、第38726700号商标、第65412868号商标、第44120780号商标、第55638935号商标、第70604950号商标、第809821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影响力广,知名度高,已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区别性。申请人放弃在“人事管理咨询;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历史和获得荣誉情况、宣传报道资料、在先裁定列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八、九、十一、十二核定使用服务已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至七、十、十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至七、十、十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全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五至七、十、十三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并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