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权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700959号“东风 T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571号商标、第66485163号商标、第4821548号商标、第120527号商标、第316529号商标、第4704029号商标、第17623616号商标、第110729号商标、第1406414号商标、第4023319号商标、第13391346号商标、第5611171号商标、第5611170号商标、第7568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对在先已注册的“东风”系列商标的补充。申请人是国内领先的汽车公司,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相关公众对申请人产品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认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财务报告、获得荣誉、宣传报道资料、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