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超
委托代理人:宁波宜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237415号“KINGBIK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5465号商标、第83773456号商标、第83770988号商标、第80432416号商标、第53123616号商标、第20686059号商标、第6860000号商标、第14750422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607015号商标、第838204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宣传使用图片、网络搜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九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制自行车停放架”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金属制自行车停放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至九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制自行车停放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