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康富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标(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136482号《关于第79457105号“康富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73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105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225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人用药;医用胶原蛋白;膳食纤维;药茶”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葡萄糖膳食补充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碘酒商品与引证商标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