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果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权天下(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696682号“果单文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266343号“果单”商标(第41类)、第30917061号“果单”商标(第4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主体在地域范围及主营项目具有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市场上不会造成任何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识别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41类、第42类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logo及产品宣传图、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经营范围为限,地域、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41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