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733258号“鲍师傅 BAO’S COFF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商品,申请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原料、品种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522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当然生效。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并存,不至于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该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人造咖啡;咖啡粉;咖啡粉包;已填充的咖啡胶囊;咖啡用调味品;咖啡饮料;烘焙过的咖啡豆”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