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法兰斯丹国际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知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757512号“C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589446号、第4418960号、第303991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商标之一,引证商标之间已经并存,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上述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仅由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构成,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