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华
委托代理人:天津牛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24430号“奥斯骑士·电动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352771号“奥骑士”商标、第40193089号“奥骑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352771号“奥骑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193089号“奥骑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一在“翻新轮胎用胎面;充气轮胎;汽车轮胎;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维持注册,引证商标二在“翻新轮胎用胎面;汽车轮胎;运载工具用轮胎;轮胎防滑钉”商品上维持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轮胎”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当前有效注册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汽车轮胎”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当前有效注册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轮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