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爽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47945号“骑士保罗 KNIGHT PAU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14739号“保罗骑仕”商标、第54519530号“骑剑保罗”商标、第1026604号“CEFIRO”商标、第913002号“BEVERLY HILLS POLO CLUB”商标、第4224282号“图形”商标、第6769552号“圣大保罗;SANTA BARBARA POLO & RACQUET CLUB”商标、第42039660号“图形”商标、第613853号“图形”商标、第767627号“PRORSUM”商标、第18236237号“图形”商标、第10228718号“奇士保罗 CHISPAU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以及含义上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申请人关联紧密。引证商标一、二、六、八、十一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维持,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在“背包;手提包;钱包;书包;公文包;衣箱”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不予撤销,引证商标十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在“钱包;手提包;背包;公文包;旅行包(箱)”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八整体尚可区分,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九至十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三、九、十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显著区分。商标评审存在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