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海机所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培城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16日对第62994444号“海机堂 HAIJIT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海机所”品牌在电气设备经营领域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不正当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行为。申请人通过对被申请人姓名及争议商标注册地址进行对应检索筛查,发现争议商标的注册地址与被申请人信息并不对应,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时提交了虚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材料):工业品买卖合同、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产品认证证书、产品图片、检验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3日申请注册,2022年11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拍卖;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实,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与该系统中的信息一致。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或为服务器、断路器、开关设备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或非申请人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海机所”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营业执照为真实有效的。且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