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文芳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868951号“十月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870100号“拾乐荟”商标、第35786330号图形商标、第528055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聘”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表演艺术家经纪”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表演艺术家经纪”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即使同时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员招聘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