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庆市开发区潮牛釜火锅店
委托代理人:安徽智华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建元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0日对第77754045号“潮牛釜 CHAONIUF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潮牛釜”火锅店成立之初,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公正就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了第21206380号“潮牛釜及图”商标,经审核被驳回。申请人经过9年的品牌宣传,得到了安庆市群众的认可,已在当地开了5家分店。“潮牛釜”是申请人商标,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多年培育的已有一定知名度的“潮牛釜”品牌完全相同,必然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严重损害申请人的正当权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材料):
1、门店图片、代金券、宣传图片;
2、项目网、携程旅行、餐饮查、华夏致富网等网站页面信息、携程旅行评价截图、360搜索“潮牛釜”的页面信息;
3、大众点评截图、评价截图、餐饮费发票;
4、微博页面信息、“潮牛釜”公众号推文页面信息;
5、缴纳管理费的收款收据、驳回通知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申请注册,2024年0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安排酒店住宿;餐馆预订;自动餐厅;小酒馆服务;外卖餐馆;小餐馆;酒馆;餐厅;快餐馆;茶馆”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第21206380号“潮牛釜及图”商标由王公正于2016年09月05日申请注册,在商标注册申请中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侵害,故我局对其“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另,该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携程旅行评价截图、360搜索“潮牛釜”的页面信息、大众点评截图、评价截图、餐饮费发票、“潮牛釜”公众号推文页面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潮牛釜及图”作为商标使用在餐饮服务上,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潮牛釜”并非汉语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潮牛釜”与申请人在先使用“潮牛釜及图”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快餐馆”等全部服务与申请人“潮牛釜及图”商标在先使用的“餐饮”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申请人在案未对争议商标的来源出处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故,在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未提出具体理由以及证据加以佐证,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