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康宁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472281号“秀儿挺 SHO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决定放弃申请商标在矫形用物品商品上的复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881448号“秀挺”商标、第42213936号“SH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一个完整、独立的标识,具有独特的内涵,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对申请商标在矫形用物品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故以下仅针对除矫形用物品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进行审理。
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及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均存在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矫形用物品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2、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