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水木宏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慧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于香丽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5日对第73161760号“小郭辽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594963号“辽峰”商标、第68584161号“辽峰”商标、第72886033号“辽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辽峰”系列品牌,仍将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类似商品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申请人的“辽峰”品牌通过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系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的行为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被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包装纸、第44类医疗保健、第40类印刷等商品和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专用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我局查阅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该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汤阴县伏道侍生百货店,经营者为于香丽。我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汤阴县伏道侍生百货店”为关键字进行查询,显示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23年7月27日,2025年1月6日已注销。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包装纸、医疗保健等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从而基于该关系而知晓申请人商标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在新鲜水果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四: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所提交的个体户营业执照系真实有效。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其他不正当手段。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