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尼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611194号“尼克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16052号“尼克及图”商标、第20605220号“克尼尔KENIER”商标、第11435158号“克尼尔KEN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同意为申请商标出具共存同意书。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经公证及海牙认证的共存同意书原件后再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材料;关于销售额及排名等证明;百度等搜索引擎中以“尼克尔/NIKKOR”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的结果;维基百科中对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及其“Nick”和“尼克”电视频道的介绍材料;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的工商信息;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公证认证件及翻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国际商标协会关于商标共存协议与共存同意书的董事会决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游戏机、拉力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