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简阳市静海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800436号“旭海时代广场 XUHAI TIMES SQUA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578569号“福投控及图”商标、第67684590号“海旭”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旭海时代广场的检索情况、在先案例、申请人企业介绍和旭海物业组织架构图、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相关资料、年度审计报告、简阳市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显著识别文字、呼叫上存在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旭海”,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计时仪器;钟”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表;计时仪器;钟”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表;计时仪器;钟”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