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持伟
委托代理人:华睿众创(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805166号“美觉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931022号“觉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有其独特的创意来源,显著性较强,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演出”等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现为“舞蹈培训;教育”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美觉”,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由中文“美觉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构成,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