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659815号“斛天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斛天下 72659815

阅读:141280 2026-03-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西幸福万维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标重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首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4日对第72659815号“斛天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

  申请人:广西幸福万维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标重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首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4日对第72659815号“斛天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竞争者申请和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和市场秩序,带来不良社会影响,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30534740号“斛行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使用“斛行天下”品牌并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必定在先知悉商标属于申请人,却通过抄袭模仿手段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广西弄峰山铁皮石斛科技有限公司关联证明、申请人“斛行天下”产品图以及简介、申请人“斛行天下”的情况调研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酸酒(低等葡萄酒);白酒;酒精饮料浓缩汁;薄荷酒;青稞酒;含水果酒精饮料;果酒(含酒精);清酒(日本米酒)”商品上。

  引证商标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白酒”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实属《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围。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根据查明事实,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其适用要件之一为“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涉及商标实际宣传使用情况,或为自制证据,或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白酒”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其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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