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斗恒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6359376号“思百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711779号、第1706200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商标所有人所属不同行业、地域。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会议室出租;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经营范围的限制,地域、行业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