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元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迅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887820号“1ST FLOW ENERGY SOLUTIONS 元及能源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685010号、第7671942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英文部分中文含义、引证商标1中文含义、引证商标2中文含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我局原驳回理由认为申请商标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引擎用冷却剂;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分散剂;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英文“FLOW”,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分散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的“1ST FLOW”(可译为“第一流动”),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引擎用冷却剂”等复审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申请商标虽然指定了使用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