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龙琪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872486号“LG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0518号“UGG”商标、第5697349号“UGG”商标、第8044747号“UGG”商标、第8506046号“LGG”商标、第9284811号“UGG”商标、第9248083号“UGG AUSTRALI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的第1037027号“UGG”商标、第13917021号“UGG”商标、第14690449号“我爱 UGG”商标、第14690451号“我心 UGG”商标、第32865776号“UGG”商标、第50195133号“UGG”商标、第138419号“LEE”商标、第1333582号“LEE”商标、第1387276号“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的构成、字形设计及外观、含义、呼叫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经查,类似本案性质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十专用权期限届满。现处于续展宽展期,不影响本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