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双河市榛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177619号“榛香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的大力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456827号商标、第12606254号商标、第39580126号商标、第54508463号商标、第42378104号商标、第4522976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引证商标已共存。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榛香”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文字“榛香园”,与引证商标二、三“臻香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图形部分、五、六在图形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