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东尧美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腾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591798号“尧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457号商标、第40848966号商标、第40856699号商标、第63620050号商标、第63630114号商标、第1498585号商标、第5433958号商标、第5433957号商标、第5433723号商标、第5433608号商标、第5433607号商标、第7777202号”商标、第39467970号商标、第40860499号商标、第63621828号商标、第63624522号商标、第63621845号商标、第6363328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目前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外包装图片、线上视频平台推广宣传、作品登记证书、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尧郎”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文字“郎”,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一的最终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