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香林达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538559号“子日 蛮香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4047208号、第19569091号、第18009456号、第81721642号、第73898489号、第49816452号、第22525122号、第19341890号、第2978661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与申请人为同一法人。引证商标一、四已无效。引证商标三注册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
引证商标一在“肉”商品上经驳回复审被我局予以驳回并生效,现为“鱼制食品;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蛋;奶制品;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水果罐头;奶茶(以奶为主);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商品上的初步审定商标。
引证商标四在“香肠;火腿;腌制蔬菜”商品上经驳回复审被我局予以驳回并生效,现为“鱼制食品;肉罐头;水果蜜饯;蛋;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的初步审定商标。
引证商标五在“香肠;火腿”商品上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依法宣告无效并公告,现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丧失在先权利,在“鱼制食品;肉罐头;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八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已生效,现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干;香肠;猪肉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核(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仅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在注销前未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已无权利主体。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干;香肠;猪肉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