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研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云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0日对第76362367号“研途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942813号“研途”商标、第26564128号“研途宝”商标、第26568975号“研途阳光”商标、第27245213号“研途考研”商标、第30555323号“研途专硕”商标、第30559367号“研途留学”商标、第30603363号“研途学硕”商标、第30612678号“研途”商标、第32479106号“研途人”商标、第39185660号“研途YANTU”商标、第63014748号“研途教育”商标、第74595319号“研途非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必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研途”介绍、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荣誉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函授课程;教育;培训;提供教育信息;在线培训;提供在线教育信息;在线教育;提供在线教育课程;组织抽奖;在线图书馆服务,即通过在线计算机网络提供以报纸、杂志、照片和图片为特色的电子图书馆服务”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抽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显著识别文字均为“研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除“组织抽奖”之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组织抽奖”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