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蒙班尼(上海)时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商威驰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385884号“HILNAN&BELL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65508号、第6624417号、第11055209号、第4264996号、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969445号、第47153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哈蒙班尼HILNAN&BELLNE”商标的延续。已有在先案例认为“哈蒙班尼HILNAN&BELLNE”及系列图形商标与“HARMONT & BLAINE及图”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五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其注册已被撤销并生效。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仍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审查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不能成为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虽然引证商标二、五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其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