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358816号“御宴赋YU YAN F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御宴赋YU YAN FU 77358816

阅读:138917 2026-03-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汉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序臣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3日对第77358816号“御宴赋YU YAN F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蜀宴赋”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集乐舞演绎、光影艺术、餐饮体验于一体的原创汉文化…

  申请人:四川汉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序臣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3日对第77358816号“御宴赋YU YAN F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蜀宴赋”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集乐舞演绎、光影艺术、餐饮体验于一体的原创汉文化餐秀品牌,经过申请人持续宣传使用,已在行业领域内形成了一定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3091308号“蜀宴赋”商标、第70325444号“蜀宴赋”商标、第75621773号“飨宴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在指定的“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使用“御宴”二字,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且已有部分与本案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被驳回。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纸件):1、营业执照;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及转让公告;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4、“蜀宴赋”项目审计报告;5、“蜀宴赋”项目合同及付款凭证;6、部分品牌荣誉;7、实际使用图片;8、完税证明、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9、宣传资料及新闻报道;10、百度检索结果页面;11、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申请注册,2024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酒店住宿服务”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咖啡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经我局核准于2025年5月13日由申请人转让至四川蜀宴赋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名下。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四川蜀宴赋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三。故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利害关系人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吧;酒店住宿服务;旅馆;外卖餐馆;通过互联网预订临时住宿处;餐厅;饭店食宿服务;中餐厅”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二无效宣告案件的最终结论。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案件审理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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