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豆玉中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231945号“卤久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4703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与申请商标权利主体一致,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力宣传推广与使用已经取得很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形成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核准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两商标现为同一主体所有,故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烹饪方式、制作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