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钟细和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朗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5117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4213457号图形商标、第2114054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专用期满未续展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