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黎明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9日对第71296933号“湘中稻梁窖 XIANGZHONGDAOLIANGJIAO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湘窖”品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53766号“湘窖”商标、第6423824号“湘窖酒”商标、第22535115号“湘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及其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官网企业简介、百度百科简介、工艺简介;
2、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3、申请人外观专利信息;
4、品牌介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
5、销售资料;
6、所获荣誉;
7、广告宣传资料;
8、在先裁定、法院判决;
9、媒体报道资料;
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及整体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标志,双方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