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腾飞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创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148907号“法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01805号商标、第19065314A号商标、第4620869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至引证商标一审理结案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会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