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浮山县浮山厨师劳务产业发展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科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243066号“浮山古法砂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09304号“浮山”商标、第19430693号“浮山”商标、第48712433号“老浮山”商标、第48715233号“浮山厨师”商标、第48728698号“浮山面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构想的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内容产生误认,并非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提供地等特点。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在本行业已经有了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浮山古法砂锅”,将其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仅由地名加餐饮行业相关商品通用名称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提供地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