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119774号“潜水8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潜水8号 82119774

阅读:119359 2026-03-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郑学苏 委托代理人:全标(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1日对第82119774号“潜水8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11685号“潜水艇Subm…

  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郑学苏

  委托代理人:全标(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1日对第82119774号“潜水8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11685号“潜水艇Submar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57136号“潜水艇submarine 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40135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447801号“潜水艇 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2447751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淡化申请人企业商标的显著性,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真正来源发生混淆,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地漏”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商标转让相关文件;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4、申请人相关资质证书;

  5、申请人内部架构图、公司全景及车间照片;

  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7、申请人商标在产品及包装上的使用图片;

  8、申请人商标行业排名;

  9、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10、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图、产品销售柱状图;

  11、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12、申请人广告宣传协议、发票及宣传照片;

  13、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所获荣誉;

  14、申请人专利证书、产品检测报告;

  15、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16、所获荣誉及广告合同的证据公证书;

  17、被申请人恶意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申请。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出于自身经营发展的需要,并不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销售发票;

  2、产品销售聊天记录;

  3、相关使用材料;

  4、专利证书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06月0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压力水箱;地漏;水管用混水龙头;抽水马桶;照明器械及装置;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沐浴用设备;冲水装置;冲水槽”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5年06月0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地漏;卫生间用手干燥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压力水箱;地漏;水管用混水龙头;抽水马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沐浴用设备;冲水装置;冲水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地漏;卫生间用手干燥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引证商标二、四可译为潜水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中文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在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龙头;压力水箱;地漏;水管用混水龙头;抽水马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沐浴用设备;冲水装置;冲水槽”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所核定使用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地漏”等商品差异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我局无效宣告评审案件审理范畴,我局不再予以置评。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龙头;压力水箱;地漏;水管用混水龙头;抽水马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沐浴用设备;冲水装置;冲水槽”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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