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393302号“木吉智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456141号商标、第47042735号商标、第14605738号商标(第35类)、第21336499号商标、第3009056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申请人的“木吉”商标与引证商标长期稳定并存,与各自所有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并未导致混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0052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将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木吉智选”显著识别部分“木吉”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桔”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