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普生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潘清清
申请人因第8798450号“海本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W050475号决定,于2025年05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青岛普生控股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21年09月24日至2024年09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已使用多年,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产品照片;
3.药品供销合同、发票;
4.委托生产合同、发票、包装设计图片;
5.合作协议、发票、包装设计图片;
6.产品采购合同、发票;
7.京东旗舰店商品销售展示信息截图。
申请人在我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25]第W050475号决定后,向我局提交了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与复审阶段证据形式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青岛普生济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申请注册,201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2年2月27日。2017年6月13日经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广州普生大正药业有限公司。2018年2月13日经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青岛普生兄弟传媒有限公司。2021年6月20日经核准申请人名义由青岛普生兄弟传媒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义。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申请人许可内蒙古蒙奇药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时间覆盖指定期间。申请人提交了复审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内蒙古蒙奇药业有限公司与其他主体在指定期间内签订的药品供销合同,并有发票佐证合同的实际履行,合同显示有“海本草”标识及“清血八味片”,根据发票商品类别,“清血八味片”属于“中成药”,而“中成药”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商品下位概念商品,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人用药”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公开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药茶;医用药草;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商品与“人用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也应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兽医用药;卫生女裤;消毒纸巾;中药袋”商品与“人用药”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佐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及广告宣传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卫生消毒剂;兽医用药;卫生女裤;消毒纸巾;中药袋”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