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天邦安信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著先
申请人因第49307189号“B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7321号决定,于2025年05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北京天邦安信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店铺及客户评价截图、打样合同及发票、销售发票、活动照片、宣传照片、网络媒体报道截图、产品手册、京东店铺及客户评价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08月22日至2024年08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旅行包”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复审商标在“1.海滨浴场用手提袋;2.帆布背包;3.旅行包;4.运动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裘皮;2.仿皮革;3.伞;4.手杖;5.宠物服装;6.皮绳”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裘皮”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真实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及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采购合同、银行回单、发票;
2.网络平台商品销售展示信息、订单信息、评价信息、店铺资质信息、授权书等;
3.订货会搭建合同、银行回单、发票;
4.酒店场地订购合同、银行回单、发票;
5.订货会邀请函及微信邀请记录;
6.打样合同、银行回单、发票、产品照片、品牌授权书等;
7.销售发票;
8.微信公众号文章;
9.媒体报道、活动照片、订货会手册照片及视频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8月28日申请注册,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 “伞”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1年4月13日。2024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因本案复审申请人系原撤销被申请人,故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裘皮;仿皮革;伞;手杖;宠物服装;皮绳”商品(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店铺资质信息、网络平台商品销售展示信息、订单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经营balneaire范德安旗舰店,并在指定期间内实际销售了“BE太阳伞”商品,结合采购合同、发票、品牌授权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伞”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公开的商业使用。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裘皮;仿皮革;手杖;宠物服装;皮绳”商品与“伞”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相关商品在市场领域的实际交易,或指向“泳衣;游泳眼镜;手拎包;其他箱、包及类似容器”等商品而非复审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及广告宣传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伞”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裘皮;仿皮革;手杖;宠物服装;皮绳”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