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旭科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何太平
申请人因第16053891号“Exc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9023号决定,于2025年05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广东旭科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参展照片、抖音截图、银行回单、支架销售合同、企业荣誉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9月30日至2024年09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为长期使用的有效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及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扫描件):
1.购销合同、订单销售合同;
2.发票;
3.报价单、对账单;
4.物流单据信息;
5.聊天记录;
6.参展照片;
7.场所及员工名片照片;
8.网络平台账号截图;
9.银行回单;
10.服务协议;
11.支架销售合同、采购项目信息;
12.网站信息;
13.荣誉证书、认证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2016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6年9月13日。2018年3月6日申请人名义由佛山旭科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义。2024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第35类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对他人相关商业经营或者管理、对他人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通过各种传播方式为他人提供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的服务。本类服务最重要的特点在于相关服务是为他人提供的,而非权利人自身业务需求从事的有关行为。按照分类要求,商品的使用行为不视为第35类服务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指向申请人购入、销售商品;或指向申请人购入货运代理、企业域名注册等服务;或指向申请人自身经营宣传行为,均未体现申请人作为服务提供方向他人提供“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并收取相应对价。综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