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淮滨县无忧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标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68938号“品薇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3372号决定,于2025年05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淮滨县无忧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授权书、天猫及拼多多店铺截图、天猫订单截图、天猫及拼多多评价截图、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08月13日至2024年08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淋浴热水器、电暖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复审商标在“1.浴霸;2.淋浴热水器;3.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4.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灯;2.燃气炉;3.风扇(空气调节);4.厨房用抽油烟机;5.水净化装置;6.消毒碗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所有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及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销售订单截图;
2.网络店铺商品销售展示信息、评价信息;
3.产品照片等。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网络店铺商品销售展示信息、评价信息、订单信息、产品照片等均为自制证据,未经第三方权威机构或相关程序确认,本身具有极易篡改、伪造的情况,可能存在为达到象征性使用目的而制作形成。“品薇好太太”的天猫平台经营者并非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亦未提交平台入驻协议、授权文件等证据以建立其与该店铺的法律关联授权主体,因此,该店铺商业使用行为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行为的证据。另经查,被申请人所称的拼多多店铺并不存在。被申请人提交的商品截图中所体现的“品薇好太太”仅是语言描述商品信息,未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销售订单缺乏物流发货签收信息、发票等佐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方面均存在明显瑕疵与不足,无法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林炳水于2016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淋浴热水器;电暖器”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12月27日。2023年5月6日经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华屹(中山)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名下。2024年8月20经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2024年8月13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因本案复审申请人系原撤销申请人,故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林炳水、原所有人华屹(中山)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浴霸;淋浴热水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电暖器”商品(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形成于指定期间内的销售订单截图,截图中体现了“品薇好太太”标识及“电热水器WIFI智能遥控家用洗澡扁桶速热变频一级能效”、“电加热取暖器远红外石墨烯速热大面积移动地暖小太阳”商品,上述商品根据功能用途与复审核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电暖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范畴。虽上述销售订单截图中并未体现销售主体信息,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该订单信息系销售方后台截图,可以推定该商标使用行为并未违背商标注册人、所有人的主观意志。综上,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淋浴热水器;电暖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公开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浴霸;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商品与“淋浴热水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也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虽不认可在案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明确相反证据,故对申请人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浴霸;淋浴热水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5日